(2014)遵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司树河与张凯华、金丽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树河,张凯华,金丽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司树河,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张凯华,农民。被告:金丽丽,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委托代理人:李晶。原告司树河与被告张凯华、金丽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树河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779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283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226.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凯华、金丽丽辩称: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金丽丽,金丽丽与张凯华系夫妻关系。对原告合理损失,二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员系醉酒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仅有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垫付10000元的义务,同时因此次交通事故,其中一名伤者张文的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该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剩余赔偿金额范围内赔付。该公司保留向被保险人、驾驶人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2月4日14时50分许,张凯华醉酒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金丽丽的冀B×××××小型轿车在遵化市马兰峪镇官房村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来家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轮椅乘坐人张文、行人司树河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右前侧又撞到路南木堆,造成张文、司树河受伤,车辆损坏,张凯华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司树河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损失各项医疗费74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另开支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793.43元,对其中遵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中记载的医疗费用305元产生争议。经质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辩称该项费用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本院认定为该项费用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理由:非正式医疗费发票。2、原告主张护理费1283元(3500元/月,11天)。提交兴隆县衹兴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2张。经质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金丽丽、张凯华辩称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未提供劳动合同,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另应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07.44元(40065元/年,11天)。理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65元计算11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120天),提交兴隆县衹兴矿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兴隆县衹兴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资表同护理费提交的证据。4、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司树河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对证据3-4,经质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辩称误工时间过长,其他意见同护理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13172.05元(40065元/年,120日)。理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65元计算;被告抗辩主张误工损失日过长,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信,按120日计算误工费。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41张。经质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辩称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认可按100元计算。本院认定为500元。理由:交通费是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依法认定为500元。本院认为:冀B×××××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扣除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应对张文的赔偿金额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张凯华、金丽丽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司树河各项损失合计24017.9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树河19879.49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879.49元)。二、原告司树河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4138.43元,由被告张凯华、金丽丽赔偿原告司树河。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司树河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张凯华、金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铮附:损失数额认定表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序号项目原告医疗费7488.43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鉴定费1400元原告复印费30元二、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序号损失项目原告主张的数额(单位:元)被告主张的数额(单位:元)遵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中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赔偿误工时间120天过长交通费500元认可100元三、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单位:元)计算依据及公式医疗费7488.43无争议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护理费1207.4440065元/年,11天误工费13172.0540065元/年,120天交通费认定合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