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曾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被害人周某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大桥路xx号的苹果品牌专卖店内,窃取柜台上的1台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邓某经过该店门口时被被害人周某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照片及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4000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