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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山东创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与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中涛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创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中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150-4号原告山东创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林海东,总经理。被告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湘侠,执行董事。被告孙中涛,男,生于1969年2月10日,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创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孙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孙中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枣庄市台儿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枣庄市台儿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创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枣庄泓汇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孙中涛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签订地点:济南市华山木材市场,其中第12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有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孙中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枣庄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孙中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兴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