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罗兴民与巫英平,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兴民,巫英平,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兴民。委托代理人:刘仁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英平。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千富。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大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江柳,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晋丞。上诉人罗兴民与被上诉人巫英平、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房地产公司)合伙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罗兴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罗兴民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华,巫英平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巫英平的委托代理人谭千富,万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万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5年7月起,巫英平、罗兴民合伙对石柱县南宾缫丝厂地块进行开发。罗兴民自认曾收到巫英平18万元合伙款并用于该项目。巫英平于2009年10月被公安机关刑拘后,罗兴民另行联系万华房地产公司,万华房地产公司竞得石柱县南宾缫丝厂地块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将该楼盘取名为“万华北城首座”。2010年9月30日,巫英平被无罪释放。2011年7月10日,罗兴民作为甲方、巫英平作为乙方签订《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从2005年7月起,曾进行投资合伙开发。由于种种原因,现甲方要求乙方退股,现对乙方退股问题,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乙方的投入,甲方提出:由甲方一次性付乙方本金和分红共计350万元,一次性了断。由此发生税、费等所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凡是涉及乙方原合伙投资的所有手续、投入一律作废,不得再作为向甲方收取、索要任何费用的依据,注(必须甲方付清乙方350万元后)。二、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的内容,包括乙方的投资,甲方应该支付人民币350万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给乙方。付款时间:项目开盘后十天。三、本协议签订过后,付清乙方350万元之后,即为甲乙双方原合作投资关系终止之日。四、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本协议之外的任何额外要求。”2011年11月10日,罗兴民委托曾广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巫英平10万元。另查明,“万华北城首座”的开盘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巫英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罗兴民、万华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巫英平350万元,并由罗兴民、万华房地产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巫英平与罗兴民曾进行投资合伙开发,2011年7月10日,双方就巫英平的退伙问题经共同协商达成《退股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对合伙开发石柱县南宾缫丝厂地块达成的一个退伙协议。《退股协议》系罗兴民与巫英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罗兴民主张系五人合伙而非其与巫英平的二人合伙,因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巫英平虽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书面的合伙协议以及巫英平前期投资的具体情况,但从《退股协议》载明的内容,并结合罗兴民自认曾收到巫英平18万元合伙款并用于该项目以及罗兴民于《退股协议》签订后支付巫英平10万元的事实来看,巫英平与罗兴民曾进行投资合伙开发的事实足以认定。罗兴民主张《退股协议》系受胁迫而签订,并主张该合同无效,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胁迫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范围,而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围,一审法院对罗兴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双方应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退股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罗兴民应于“万华北城首座”项目开盘后十天支付巫英平350万元,鉴于“万华北城首座”已经开盘,《退股协议》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扣除罗兴民委托曾广忠转账支付给巫英平的10万元,罗兴民还应向巫英平支付340万元。关于巫英平主张罗兴民支付资金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罗兴民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巫英平340万元,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合巫英平请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起止时间,一审法院确定罗兴民应从2012年10月30日起,以3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另外,《退股协议》系罗兴民与巫英平签订,万华房地产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退股协议》对万华房地产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对巫英平请求万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罗兴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巫英平34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驳回巫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379元,由巫英平负担2911元,罗兴民负担33468元。罗兴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巫英平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罗兴民与巫英平之间没有二人合伙协议,也没有合伙投资的事实,罗兴民与巫英平、李小闯、罗舒文、陈鸿彦等五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巫英平应基于五人合伙关系主张权利,而不是基于二人合伙关系向罗兴民主张权利;2.巫英平无证据证明其投资265万元的事实;3.罗兴民在《退股协议》上签字是受到了巫英平的胁迫,该协议内容是虚假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4.万华房地产公司取得项目是经过国土局拍卖土地,与罗兴民、巫英平无关,罗兴民与巫英平没有项目合伙的事实。巫英平答辩称:1.巫英平与罗兴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罗兴民也认可巫英平付款18万元用于项目前期工作,巫英平与罗兴民、李小闯、罗舒文、陈鸿彦等五人曾经达成过合伙的意向性协议,但李小闯、罗舒文、陈鸿彦后来并未出资,五人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本案所涉项目涉及职工安置等工作,巫英平付出了大量劳动,所谓265万元投入就是经双方协商对巫英平投入的技术、智力、劳动、人脉的货币量化确认;3.罗兴民无证据证明其签订《退股协议》时受到了巫英平的胁迫,即使罗兴民是被胁迫的,合同也不是无效的,而是可撤销的,目前早已超过罗兴民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期限;4.罗兴民与万华房地产公司有内部协议,前期工作在“万华北城首座”项目折算占股30%。万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万华房地产公司取得土地、开发项目均没有联系过罗兴民,即使罗兴民与巫英平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二人合伙也与万华房地产公司无关,万华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第二次庭审中,罗兴民申请证人陈鸿彦出庭作证,拟证明罗兴民与巫英平之间没有二人合伙关系,只存在罗兴民与巫英平、李小闯、罗舒文、陈鸿彦五人合伙的事实,且该五人合伙尚未清算。巫英平经质证认为:1.陈鸿彦与罗兴民系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很低;2.陈鸿彦的证言能证明巫英平对项目有投资;3.五人签订合伙的意向性协议是事实,但后来其他三人没有实际投入,合伙协议一直是本案双方在履行和运作。万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陈鸿彦与罗兴民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1.2014年2月12日、1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井社区居委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宾镇政府)分别在同一份《情况说明》上批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该《情况说明》载明:“……2005年由南宾镇人民政府将丝厂的设施设备及土地、工人集资款退还、安置交给巫英平、罗兴民二人处理,两人将原南宾丝厂买来搞房地产开发。经二人协商房产开发事项,巫英平负责房产开发的主要资金,罗兴民负责开发房产所有相关手续协调。2009年10月,巫英平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拘,期间罗兴民私下单方面与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并以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万华北城首座’,目前该开发项目已接近尾声”;2.二审第二次庭审中,罗兴民承认其在石柱县除了本案的缫丝厂项目外没有别的项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兴民与巫英平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罗兴民是否应当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向巫英平支付款项。本院认为,罗兴民与巫英平签订的《退股协议》实际上是一个退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退股协议》中“甲方与乙方从2005年7月起,曾进行投资合伙开发”的内容,结合红井社区居委会、南宾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2005年由南宾镇人民政府将丝厂的设施设备及土地、工人集资款退还、安置交给巫英平、罗兴民二人处理,两人将原南宾丝厂买来搞房地产开发。经二人协商房产开发事项,巫英平负责房产开发的主要资金,罗兴民负责开发房产所有相关手续协调”的记载,以及罗兴民关于其在石柱县除了南滨缫丝厂项目外并无其他项目的陈述,应当认定罗兴民与巫英平之间就南宾缫丝厂项目存在合伙关系。罗兴民上诉认为其与巫英平之间不存在二人合伙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52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巫英平与罗兴民之间的合伙因巫英平退伙而导致合伙终止。罗兴民与巫英平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故罗兴民应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向巫英平支付款项。罗兴民上诉称其签订《退股协议》时受到了巫英平的胁迫,该协议应属无效,因罗兴民无证据证明胁迫的事实,且受胁迫并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对罗兴民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万华房地产公司取得土地的方式与巫英平、罗兴民之间的合伙并不矛盾,罗兴民关于万华房地产公司独立取得土地因而罗兴民与巫英平之间没有合伙基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兴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79元,由罗兴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季宁代理审判员 达 燕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