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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五莲县东友物资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东友物资有限公司,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商初字第838号原告:五莲县东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刊,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志成,经理。原告五莲县东友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若干批,尚有53178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1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179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6月15日、7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三宗,双方结算货款分别为14847.6元、44432.5元、11098.5元,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后被告付款25199.6元,剩余货款4517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对于支付价款的期限未作具体约定的,出卖人可以随时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但应给予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通过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看,原、被告对交易钢材的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等进行了细致明确的结算,足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的交易情况。由于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就剩余未付货款45179元承担偿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五莲县东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5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石增山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丛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