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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安徽省来安县人,务工,住高邮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6日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云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高邮市送桥镇天山兴华南路农业银行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车篓内袋子1只,内有三星牌手机1部、三普牌OK99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窃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高邮市送桥镇天山红旗北路吴某丙家,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丙手提包1只,内有三星牌手机1部、人民币400元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窃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给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4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追回手机2部,已发还给各被害人。该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案件查破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另有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以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及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曾因盗窃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