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于海拉尔区,汉族,中专文化,海拉尔铁路南站员工,户籍所在地牙克石市博克图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旭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凌晨3时至6时间,被告人侯某某酒后在其居住的海拉尔区滨州明珠小区内,用砖头将停放在小区内的哈弗H6、夏利、捷达、丰田凯美瑞、奇瑞、江淮面包等7辆车砸坏。经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损毁价值为7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某、陈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孟某某的陈述,修车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光盘,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数额、悔罪表现、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宏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