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何善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善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551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善勇,无业。2011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1月30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善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005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善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何善勇在长沙市五一路快乐比电玩城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5包重约4克的“冰毒”(约重0.8克/包,下同)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已被行政处罚)。2014年4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善勇在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乾达网吧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5包重约4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014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何善勇在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乾达网吧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5包重约4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014年4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胡某,在其身上查获从被告人何善勇处购买的1包“冰毒”,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查获的“冰毒”照片等物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215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胡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材料,(2011)雨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善勇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善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善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何善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善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原审被告人何善勇上诉称:被查获的冰毒是0.4克,2014年1月26日没有贩卖毒品。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善勇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较大。上诉人何善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本罪,是累犯。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查获的冰毒是0.4克,2014年1月26日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胡某查获毒品的情况有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何善勇于2014年1月26日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胡某的证言和何善勇的供述予以证明,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