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建新、吕洪侠申请执行曹明伟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淮民初字第149-1号申请执行人陈建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吕洪侠,女,汉族。被执行人曹明伟,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陈建新、吕洪侠申请执行曹明伟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2)淮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曹明伟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淮滨县任堰村淮房字第000193**号房屋一套。案外人曹剑于2014年12月25日对该查封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剑称,2011年5月24日其父母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西城金山饭店路北一间门面房归小孩曹剑所有。该房屋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查封错误,请求撤销查封。本院查明,2011年6月5日9时许,被执行人曹明伟与申请人陈建新、吕洪侠因在淮滨县城关镇西城华中驾校盖院墙的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造成陈建新、吕洪侠受伤。经本院判决由曹明伟赔偿二申请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011年5月24日曹明伟与李均侠离婚,离婚证号为L411527-2011-000146。该被查封的房屋在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西城金山饭店路北一间门面房归小孩所有,两处宅基地都归李均侠所有。另查明,该房屋以曹明伟的名义于2010年7月12日在淮滨县谷堆信用社贷款5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清偿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曹明伟与李均侠是在案发前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其夫妻财产进行了处置,双方自愿将淮滨县任堰村淮房字第000193**号房屋一套分割给其子曹剑所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曹明伟与李均侠对该房屋的处置系一种赠与行为,自双方交付房屋给曹剑,曹剑接受该房屋,该赠与行为完成,赠与合同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淮滨县任堰村淮房字第000193**号房屋一套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昌文审判员 蔡幼军审判员 喻新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温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