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新安市场12号大米摊位处,看到其妻子与被害人沈某某争吵,遂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同年9月10日,被告人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收条、病例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