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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郑爱莉与郑小莉、冯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莉,郑小莉,冯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郑爱莉。委托代理人:朱捷峰。被告:郑小莉。被告:冯胜利。原告郑爱莉与被告郑小莉、冯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莉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莉、冯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莉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小莉系姐妹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小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3月31日借款200000元和530000元,共计8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原告通过前夫李智强将借款830000元汇入被告郑小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有被告郑小莉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郑小莉已于2012年1月偿还230000元,同年10月偿还300000元,2014年1月偿还250000元,合计780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俩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故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郑爱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小莉、冯胜利公民信息调查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1年4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存款凭条、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支付业务发报清单、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小莉向原告借款830000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后撤诉的事实。5.婚姻登记查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小莉、冯胜利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郑爱莉提供的五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郑小莉、冯胜利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郑爱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小莉、冯胜利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小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9日、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郑爱莉借款100000元、730000元,共计8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原告郑爱莉通过李智强将借款830000元汇入被告郑小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有被告郑小莉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郑小莉已于2012年1月偿还原告郑爱莉借款230000元,同年10月偿还300000元,2014年1月偿还250000元,合计78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现原告郑爱莉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诉讼之日起(2014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小莉、冯胜利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胜利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小莉、冯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莉、冯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爱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元,减半收取2797.5元,由原告郑爱莉负担1397.5元,被告郑小莉、冯胜利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迪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