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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市和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哈密市新建宇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和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新建宇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17号原告哈密市和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密市新建宇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迎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聪,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密市和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敬工贸公司)诉被告哈密市新建宇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宇峰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保生进行独任审理。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敬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江、被告新建宇峰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铁精粉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3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货。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被告在收到押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向原告供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铁精粉押金30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铁精粉押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7日就原告购买铁精粉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元押金,后被告向原告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用铁精粉的押金冲抵货款,被告于2008年4月4日将剩余货款100000元已退还给了原告,双方的合同已终止。即使有合同也已过了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1、2007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300000元,双方建立买卖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2、(2014)兵十三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一直在履行,诉讼时效未过。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1、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铁精粉购买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不是原告所说达成口头协议,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双方对押金300000元在供货后转为货款进行抵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2、2008年4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100000元货款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后经结算,被告用货款冲抵原告的部分押金,对原告的剩余押金104000元以货款100000元的方式退还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终止。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3、200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现金10000元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结算完毕已终止,如未结算完毕原告不可能向被告出具偿还借款的收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铁精粉,原告和敬工贸公司向被告哈密新建宇峰矿业公司交付押金3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用押金冲抵货款。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07年8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押金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写明:“收到和敬公司铁精粉(压金)300000元”。2008年4月4日,双方在合同履行后经结算,除被告提供的铁精粉货款冲抵原告交付的押金后,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押金104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以退还100000元货款的方式将剩余押金退还给了原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铁精粉押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2、本案诉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2008年4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处还有原告交付被告购买铁精粉的剩余押金104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退还100000元货款后,原、被告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铁精粉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密市和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哈密市和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保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