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方全与王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全,王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176号原告方全,住滦县。委托代理人裴作林,中国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向军,住滦县。原告方全与被告王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全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裴作林、被告王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全诉称,2011年7月13日和2012年7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用途、利息和还款期限,还约定了逾期不还借款,要承担给贷款方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同时,被告还找了王润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无力偿还为由进行推诿,至今未还借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向军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是我顶的名,是王宪龙借的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王向军向原告方全借款7万元,并写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2012年7月9日,被告王向军向原告方全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二份借款合同中均写明每月利息按6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拒不归还无理。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向军给付原告方全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本金7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本金3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