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高光珉、张金花与刘国胜、邓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珉,张金花,刘国胜,邓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高光珉。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高某某之父。原告张金花。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高某某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胜。被告邓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驻临朐县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维康,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光珉、张金花诉被告刘国胜、被告邓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刘国胜、邓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兰诉称,2014年11月4日21时15分许,刘国胜驾驶鲁V×××××号汽车在事故发生地点与步行的原告之子高某某相撞,致原告高学兵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国胜承担全部责任,刘国胜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1时15分许,刘国胜驾驶鲁V×××××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付小路路口处时,与行人原告之子高某某相撞,致原告高某某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国胜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高光珉、张金花系受害人高学兵父母,受害人高某某系农民。被告刘国胜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光珉、张金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71544元(212400(10620元/年×20年)+原告高光珉被抚养人生活费59144元(7393元/年×16年/2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3人×3天),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高某某与刘国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高学兵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国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学兵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高光珉、张金花主张的损失,本院均予以确认,共计306181.15元。刘国胜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两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刘国胜、邓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光珉、张金花死亡赔偿金(部分)等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高光珉、张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