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9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至常熟市青墩塘路枫泾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9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至常熟市青墩塘路枫泾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孙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