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彭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谭某某,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衡阳市炼焦厂职工,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55年9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务农,小学文化。被告彭某某,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衡阳市炼焦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王某某等人在承包租赁衡阳市炼焦厂期间,通过被告向欧某某、阳某乙和阳政谭借款共计700000元用于焦碳生产。2012年8月,经衡阳市炼焦厂同意,原告与原承包人王某某等人达成一致协议,从2012年9月1日起将衡阳市炼焦厂的承包股份及相关的合法权益、债务转让给原告承担。由于衡阳市炼焦厂生产资金紧张、无力清偿债务,被告从2012年11月份起强行收取焦碳款累计达534994元,除偿还欧某某、阳某甲和阳某乙欠款400000元外,余款134994元既不偿还给欧某某等人,亦未退还给原告,并直接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达88773元。另外,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收取了18830元的焦炭款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134994元及利息损失88773元;判决被告退还2012年12月7日收取的18830元焦炭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偿清为止;同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书写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6日期间的对帐单6页,以证明王某某等人于2012年8月将衡阳市炼焦厂转让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委托被告对外收取焦炭款50余万。证据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利息明细表,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收取了焦炭款,但是未及时支付给债权人,导致原告利息损失88743元。证据三、对帐结算单,以证明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三方经结算,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收取了焦炭款484818元。证据四、法庭对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经对帐结算,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收取了焦炭款484818元。证据五、2012年12月7日被告收取的磅单,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收取的焦炭款13.45吨,每吨计1400元,共计18830元。被告彭某某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焦炭买卖关系。因双方一直没有对帐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焦炭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遗漏了共同原告。因为衡阳市炼焦厂系王某某等五人合伙承包经营,故原告所述的焦炭款应属王某某等五人、衡阳市炼焦厂和原告共同所有。被告彭某某为证明其辩解的上述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收条二张、收据二张,并向法庭申请证人阳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王某某等五人承包衡阳市炼焦厂期间以衡阳市炼焦厂的名义向阳某甲、阳某乙借款情况以及还款情况。证据二、尹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及法庭对尹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经原告签字同意,尹某与被告、焦厂财务人员结算,将2012年12月7日被告收取的焦煤款18830元与原告拖欠尹某的运输费用14150元相抵,尹某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68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王某某等人与衡阳市炼焦厂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其租赁衡阳市炼焦厂的生产车间、场所及设备设施进行经营。因生产需要,王某某等合伙人通过被告介绍,分别向欧某某、阳某甲、阳某乙借款。2012年5月2日,王某某等合伙人以衡阳市炼焦厂的名义向欧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2年4月25日和4月28日,王某某等合伙人又以衡阳市炼焦厂的名义陆续向阳某乙借款累计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出具了收据二张。2012年5月15日,王某某等合伙人又以衡阳市炼焦厂的名义向阳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付息1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2年8月,王某某等人经衡阳市炼焦厂同意,将合伙租赁经营衡阳市炼焦厂的全部份额连同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嗣后,因经营不善,原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开始收取焦炭款用于抵偿欧某某、阳某某、阳某乙的借款。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王某某等人偿还了200000元本金,欧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2013年5月28日,被告代原告向阳某乙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共计186000元。阳某乙向彭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2013年5月30日,被告代原告向阳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共计62000元。阳某某向彭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2014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帐结算,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共收取了焦炭款4848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帐结算单、法庭对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收条二张、收据二张,证人阳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尹峰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及法庭对尹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以衡阳炼焦厂的名义对外销售焦炭,用收取的焦炭款代原告偿还债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三方对帐结算,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收取了焦炭款共计484818元。该对帐结算单虽存在瑕疵,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收取焦炭款484818元后,除代原告向欧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向阳某乙偿还借款本息186000元,向阳某某偿还借款本息62000元外,余款36818元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88773元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2年12月7日收取的18830元焦炭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尹峰的证言与对帐结算单能相互印证,证实尹峰用应付的18830元焦煤款与原告承包焦厂期间拖欠的运费14150元相抵,在2012年12月7日只向被告支付了4680元焦炭款。因对帐结算单中已计入了该笔焦炭款,故不能再重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谭某某退还焦煤款36818元。如被告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418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江审 判 员 白伟军人民陪审员 阳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