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唐伟容,郑伙金,李河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容,郑伙金,李河清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363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佳娜。被告唐伟容,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清新县。被告郑伙金,男,1981年4月9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清新县。被告李河清,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周嘉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河清、唐伟容、郑伙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俊海、邵静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佳娜,被告李河清及其代理人周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容、郑伙金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唐伟容、郑伙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河清于2014年9月4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法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财复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支持了李河清的异议,解除对唐伟容、郑伙金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南湖路中南.海晖园晖湖居19座1002房(下称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原告不服该裁定,特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如下:首先,李河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给唐伟容和郑伙金。李河清所述的付款均无对应的银行流水或其他凭证予以佐证,且存在71万首付款的付款人非李河清,余款68万元在未过户前现金交付等不符生活经验的情形。其次,李河清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法院于2014年9月1日递件查封,房管部门于9月3日完成查封登记手续。案中,李河清于9月2日向房管部门递交材料,于9月4日获悉房产被查封。就此,李河清不可能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该房产,如果其在法院查封后占用,其权益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依法不应解除,(2014)佛城法民二财复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错误,应予撤销。特请求撤销(2014)佛城法民二财复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李河清辩称:许可执行之诉只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原告对查封措施异议裁定不服,无权以申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许可执行之诉的前提是执行申请人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执行标的必须是异议指向的财物,不能是执行行为。原告的救济途径应循《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而不应提起诉讼。李河清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给郑伙金、唐伟容,并在支付首期房款时已实际占有房屋,而原告与郑伙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相关诉讼材料在2014年9月12日方送达郑伙金一方,李河清不可能在9月2日办理过户手续时已知悉,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伟容、郑伙金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4份)。拟证明李河清所述款项均无对应的银行流水或其他凭证佐证,且71万元的首期款未体现李河清为付款人。余款68万元,在涉案房产未过户前已现金交付,不符合同约定且与日常交易惯例不符。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对唐伟容与郑伙金享有合法债权,且案件已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唐伟容与郑伙金在明知诉讼产生而转移财产,企图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河清,逃避债务。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46号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冻、续封通知书》等诉讼资料。拟证明经原告申请,法院在审理(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46号案过程中登记查封涉案房产,但债务人唐伟容与郑伙金却在诉讼期间与李河清办理相关手续,企图对抗法院查封措施。5、(2014)佛城法民二财复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已侵害原告权益。诉讼中,被告李河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河清身份证。拟证明李河清身份情况。2、《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复印件,2张)。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1日,经委托广东中原代理有限公司查询,在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前并没有发现涉案房屋已被原告查封,被告已尽到必要的合理审查义务,并无过错。3、《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与郑伙金、唐伟荣以及广东中原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款144万元,定金为5万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当天支付71万元部分房款,过户手续完成当天(以付清双方交易税费为准)付清68万元。4、《补充协议》;2014年8月5日恢复用水工程费收据及发票;2014年8、9月水电费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广州东城支行流水(1页)、广州竞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网络查询打印件;《贷款结清通知书》。拟证明:房屋买卖双方与广州竞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共同签订了有关支付涉案房屋价款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广州竞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垫资71万元购房款,以办理涂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支付完首期房款71万元后,卖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钥匙,门卡,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并为房屋恢复使用而支付了相应欠缴水电费。5、罗丽弟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李河清与罗丽弟是夫妻关系。6、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单;卖方出具的收款收据4张;广州竞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广东中原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流程确认书。拟证明李河清在2014年7月22日、8月29日、9月2日分别向唐伟容、郑伙金支付了5万元、71万元、68万元房款,即李河清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已还清了广州竞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垫资款71万元。7、《税收缴款书》(2张)、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发票、销售发票、《佛山市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回执》。拟证明买卖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已缴清相关交易税费,并已取得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回执;据合同约定,过户手续已完成,被告依约应于当日向卖方支付剩余房款。8、广东中原代理有限公司经办人苏湄怡出具的《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经过》。拟证明房地产买卖的交易习惯及涉案房产交易全过程。9、李罗烧腊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李河清与罗丽弟经营该烧腊铺,完全有能力现金支付房款64万元。诉讼中,被告唐伟容、郑伙金无证据提交。案经庭审,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被告李河清提交的证据一致,于下文一并论述;对证据3、4,系本院依法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河清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无证据原件核对,但为房管部门所出具,内容与被提供的9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9,系被告李河清以期证实交易过程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房屋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合同内容,有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流水相印证,得以证实上述合同存在履行事实;虽然证人苏湄怡未出庭接受询问,但其系《房屋买卖合同》中介方签约代表,其书面证词与李河清提供的其他书证相印证,故本院采信该证言;而唐伟容、郑伙金出具的还款金额为64万元的《收款收据》,有证据7-9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河清提供的上述证据得以相互印证,就被告李河清所主张的交易过程可以形成证据链。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诉唐伟容、郑伙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46号,该案应诉材料于2014年9月12日直接送达予唐伟容与郑伙金。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3日生效,该判决判令唐伟容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4121.84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10000元;郑伙金对唐伟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对唐伟容、郑伙金名下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14年9月3日据本院法律文书对登记在唐伟容、郑伙金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大沥镇黄岐南湖路中南.海晖园晖湖居19座1002房采取登记查封措施。次日,李河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财复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支持李河清的异议事项,裁定解封涉案房产。因原告不服该民事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南湖路中南.海晖园晖湖居19座1002房(权利证号:0200096526、0200096527)系登记在郑伙金、唐伟容名下的房产。2014年7月21日,李河清、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及郑伙金、唐伟容就李河清购买涉案房产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方于合同中约定:涉案房产成交价144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在买卖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并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书收据时支付房款71万元,交易过户完成当天(以付清双方交易税费为准)付清楼款68万元。同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房产管理所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显示,涉案房产无查封但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查询人为唐伟容。次日,李河清(甲方)、唐伟容与郑伙金(合称乙方)和广州竞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欠银行贷款71万元由丙方代为支付,垫资还贷费用由甲方承担;在银行完成涂销手续和办理房屋测绘并成功出具测绘图后,甲方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前往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偿还由丙方所垫付的款项;甲方要求扣押人民币5千元作为水电费押金;甲方需在他项权证赎出后三个自然日内将所垫资款项及费用支付给丙方。同日,李河清通过其配偶罗丽弟名下账户支取现金,向唐伟容及郑伙金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郑伙金向李河清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划款53700元予叶幸行,用以支付中介费及广州竞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贷款费用。2014年8月5日李河清缴纳涉案房产的恢复用水工程费50元,并缴纳了2014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的相关水费及违约金31.49元。2014年8月15日广州竞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鄢红胜从其名下转账71万元;2014年8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向郑伙金与唐伟容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载明涉案房产的贷款本息已于2014年8月15日全部结清。2014年8月29日,李河清通过其配偶罗丽弟名下账户转账71万元予鄢胜平用以偿还向广州竞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贷的款项;同日,郑伙金与唐伟容向李河清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河清缴纳涉案房产的首期楼款71万元;2014年8月28日,广州竞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转账还款71万元。2014年9月1日,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行政服务中心出具《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显示涉案房产无抵押,无查封;李河清于当日现金支付640000元并通过其配偶罗丽弟名下账户转账45000元用以支付涉案房产剩余尾款。2014年9月2日,郑伙金与唐伟容向李河清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收悉李河清缴纳的尾期楼款64万元与4万元。同日,李河清缴纳了涉案房产的交易契税、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并取得了购买涉案房产的相应发票,房管部门并受理了李河清办理涉案房产买卖过户手续及出具《佛山市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回执》。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之规定,对财产保全措施的标的有异议的,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原告作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46号案的当事人,对(2014)佛城法民二财复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不服系基于对执行标的权益归属问题,与上述裁定书无关,故原告循《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权利救济途径依法有据。据本院查明事实,(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46号案的应诉材料系于于2014年9月12日直接送达予唐伟容与郑伙金,而唐伟容、郑伙金与李河清及中介方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就涉案房产出售事宜系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李河清于唐伟容、郑伙金之间存在逃废债务之合意。在无证据证实该合同属于无效或具可撤销情形情况下,应按有效合同处理。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河清购置涉案房产应付的价款144万元系由定金5万元、首期房款71万元及尾期房款68万元构成。对定金5万元及尾期房款68万元中的4万元,李河清配偶罗丽弟名下账户流水记录及唐伟容、郑伙金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实其已依约支付该款。对首期房款71万元,则有涉案房产买卖双方与广州竞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之《补充协议》及广州竞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鄢红胜划款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通知书》、李河清配偶罗丽弟转账记录、广州竞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郑伙金与唐伟容分别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亦可证实李河清已支付71万元房款。对尾款68万元中的64万元,虽无取款或划款记录,但相应《收款收据》系李河清缴清涉案房产交易税费当天出具,与《房屋买卖合同》中楼价余款于交易过户完成当天付清(以付清双方交易税费为准)的约定相符。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据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办人苏湄怡出具的书面证言、郑伙金与唐伟容出具的《收款收据》,李河清缴清涉案房产交易应付相关税费的凭证及《佛山市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回执》等证据,并综合考量李河清的收入来源及本地房产交易惯例等因素,确认李河清已向郑伙金、唐伟容现金支付64万元房款的事实。因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李河清已付清全部房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李河清付款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支持。而在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方面,李河清持有涉案房产的水电费用凭证,可证实其在涉案房产被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实际使用涉案房产。另在李河清是否存在过错方面,证据显示涉案房产在办理交易过户前业经两次查询产权登记状况,应认定李河清作为购房方已尽必要注意义务,且无证据反映李河清应知或明知唐伟容、郑伙金所负债务,故应确认李河清在购买涉案房产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李河清与唐伟容、郑伙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基于李河清对涉案房产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且对过户未完成不存在过错情况下,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二财复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保全措施无误。原告请求撤销上述民事裁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陈俊海人民陪审员 邵静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立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