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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建英与张海波、杭州东恒石油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英,张海波,杭州东恒石油储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杨建英。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海波。被告:杭州东恒石油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松。委托代理人:张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文一西路149号雅仕苑45幢501-502。负责人:闻广。委托代理人:裘剑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建英诉被告张海波、杭州东恒石油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英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东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及浙商财保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英诉称:2013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在上塘路湖州街路口,第一被告驾驶的浙a×××××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因未让直行先行导致车头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及其女儿蔡彦)驾驶的电瓶车车身相碰,造成原告及其女儿受伤及电瓶车损毁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女儿无责任。浙a×××××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波和东恒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合计19829元;2、浙商财保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建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门诊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共4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5、公交车发票2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6、浙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电瓶车损失的事实。7、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收入5000元的事实。被告浙商财保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张海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3、医疗费认可750元,营养费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期限为10天,计300元,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期限为10天,计1000元,误工费期限为24天,标准为每天100元,计2400元,交通费认可42元,精神抚慰金无依据,电动车损失费我司定损为1500元。被告浙商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恒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赔偿请求无特别要求。请法院判决。被告东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和6,被告浙商财保和东恒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浙商财保和东恒公司认为原告为软组织挫伤,误工标准为15天,鉴于原告伤情,为24天最合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浙商财保和东恒公司认为超过3500元,应当补充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单一的证明效力不足。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收入仅提交了单位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在上塘路湖州街路口被告张海波驾驶的浙a×××××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因未让直行先行导致车头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及其女儿蔡彦)驾驶的电瓶车车身相碰,造成原告及其女儿受伤及电瓶车车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女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共建休45天。另查明,浙a×××××重型罐式货车系东恒公司所有,在被告浙商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张海波系东恒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61.8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3658.6元,被告浙商财保及东恒公司认可护理天数为1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认护理费为1219.53元(44513元/年÷365天×1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9166.6元,本院根据医嘱及伤情等确定为6707.43元(44513元/年÷365天×(10+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42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8、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2200元,本院根据定损价值确认该费用为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130.7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61.8元,由浙商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予以赔付,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7968.96元,由浙商财保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中予以赔付,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由浙商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予以赔付。东恒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其与浙商财保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英11130.76元。二、驳回原告杨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杨建英负担65元,杭州东恒石油储运有限公司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