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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异议人苟学厂与申请人唐德岭、被执行人黄���根等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学厂,唐德岭,黄生根,东营市胜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苟学厂,男,山东省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人。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扈中乾,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唐德岭,男,汉族,东营银行内退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生根,男,汉族,东营市胜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东营市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垦利镇明德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生根,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德岭与被执行人黄生根、东营市胜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苟学厂对冻结被执行人胜煌公司在胜利油田胜采石油开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采技术公司)的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苟学厂称,2010年至2013年我挂靠在胜煌公司为胜采技术公司提供车辆服务,有330000元服务费用尚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唐德岭与被执行人胜煌公司发生纠纷而冻结了属于我所有的该服务费,故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予以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唐德岭辩称,异议人对胜采技术公司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胜煌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当然的形成对胜采技术公司的债权,异���人的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唐德岭与被执行人黄生根、胜煌公司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2013年10月31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唐德岭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胜煌公司在胜采技术公司的债权3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3月5日本院出具(2013)东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黄生根、胜煌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唐德岭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4年6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125000元;二、被执行人黄生根、胜煌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唐德岭律师代理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两被执行人黄生根、胜煌公司承担。被执行人黄生根、胜煌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德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1113-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胜煌公司在胜采技术公司的到期债权300000元。对此,异议人苟学厂提出异议。听证过程中,异议人苟学厂提交挂靠协议书、货车租赁合同、特种车辆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被执行人胜煌公司证明,胜采技术公司2013年11月4日证明及行车路单。证实为胜采技术公司从事服务的车辆是异议人苟学厂实际控制且承担费用的车辆,该车辆挂靠在胜煌公司,对冻结的债权的权利人、履行服务义务人均为异议人苟学厂,被执行人胜煌公司在胜采技术公司的债权归异议人苟学厂所有。对此,申请执行人唐德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异议人苟学厂主张其与被执行人胜煌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约定“异议人苟学厂自挂靠被执行人胜煌公司即日起,其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属异议人苟学厂,异议人苟学厂自方经营,自担风险。”该约定是异议人苟学厂与被执行人胜煌公司的内部约定,属公司运营行为,不能对抗被执行人胜煌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在胜采技术公司冻结扣留的债权是被执行人胜煌公司的应收账款,而异议人苟学厂主张该债权的权利人和履行服务的义务人均为其本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在异议人苟学厂与胜采技术公司、被执行人胜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被执行人胜煌公司在胜采技术公司的债权归异议人苟学厂所有,且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如异议人苟学厂有权对胜采技术公司、被执行人胜煌公司主张权利,应通过诉讼解决。据此,异���人苟学厂的异议请求,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苟学厂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玉华审判员  纪少俊审判员  邢锐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