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蒋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961号原告蒋霞,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光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端忠,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霞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鲁A60D**号福特小型汽车沿津沧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46公里处与刘双清驾驶的冀RLL2**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作出第12011952013027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霞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鲁A60D**号汽车救援拖车费2700元、拆解鉴定费7200元、维修费26251元,冀RLL2**号汽车救援拖车费1500元、拆解鉴定费1162元、维修费26210元。原告的鲁A60D**号于2013年2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责任期间为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但被告拒不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2461元、拖车费4200元、拆检、鉴定、评估费83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鲁A60D**号车辆保险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划分;3、鲁A60D**号车辆拖车1200元收款收据1份,定额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2700元。4、鲁A60D**号车辆拆检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拆检费1660元;5、交通事故书物损失委托鉴定2份,证明鲁A60D**号车辆、冀RLL2**号车辆分别进行委托鉴定;6、鲁A60D**号评估发票及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车辆评估费用600元;7、鲁A60D**号车辆修车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26251元;8、冀RLL2**号车辆拖车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付冀RLL2**号车拖车费1500元;9、冀RLL2**号车辆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冀RLL2**号鉴定费2620元;10、冀RLL2**号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冀RLL2**号评估费900元;11、冀RLL2**号车辆修车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付冀RLL2**号修理费26210元;12、鲁A60D**号、冀RLL2**号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两车坏损物品情况;13、鲁A60D**号、冀RLL2**号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冀RLL2**号车损坏物品价值26210元;14、鲁A60D**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保单原件,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关系。原告提交本次事故认定书以及损失凭证等,证明其真实的事故发生以及经济损失,对于合理的损失,我方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鲁A60D**号福特小型汽车沿津沧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46公里处与刘双清驾驶的冀RLL2**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据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作出第12011952013027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霞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鲁A60D**号拖车费用2700元,冀RLL2**号拖车费用1500元,合计4200元。原告蒋霞及刘双清委托车辆损失评估,其中鲁A60D**号车损16660元、评估费600元、拆解鉴定费1660元,冀RLL2**号车损26210元、评估费900元、拆解鉴定费2620元。冀RLL2**号汽车的维修费26210元,评估费900元、拆解鉴定费2620元、鲁A60D**号汽车的评估费600元、拆解鉴定费1660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参与的情况下,重新对鲁A60D**号进行了车损评估,车损为26251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为10827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诉讼期间,被告对冀RLL2**号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车辆损失为17133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鲁A60D**号车主,于2013年2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及交强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应予支持。经鉴定涉案的两辆车(鲁A60D**号、冀RLL2**号)车辆损失分别为26251元、171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33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2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检、鉴定(发票名目为拆解鉴定费)、评估费8362元,鲁A60D**号汽车评估费600元、拆解鉴定费1660元,冀RLL2**号汽车评估费900元、拆解鉴定费2620元,合计5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8362元,系计算有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蒋霞车辆损失43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蒋霞拖车费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蒋霞拆检鉴定、评估费5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浩人民陪审员 李永盛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孟晓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