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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姜士飞与张永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姜士飞。被告张永华。原告姜士飞与被告张永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喜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士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欠原告工资5525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因被告去向不明而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525元及误工费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永华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修建农村公路,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18天,每天工资170元;并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载明原告为其工提供劳务14.5天,原告主张每天工资150元,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资5235元。原告因追要未果,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撤回误工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到庭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字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劳动报酬5525元,其中3060元有张永华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上明确记载提供劳务的天数及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2465元虽有被告出具的字据,但该字据上只记载了提供劳务的天数,而未明确日工资标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具有合理性,故本院确认该部分劳动报酬为2175元。综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劳动报酬5235元。被告张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士飞劳动报酬人民币5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喜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婕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