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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一初字第0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孝波与张文海、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波,张文海,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225号原告:杨孝波,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柏正群,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海,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住所地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毛克红,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公司员工。原告杨孝波与被告张文海、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正群、被告张文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波诉称:被告张文海驾驶车辆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张文海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4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23+9)天=960元、营养费30元/天×254(23+180+9+42)天=7620元、护理费102元/天×254(23+180+9+42)天=25908元、误工费8000元/月×14个月=1120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年×10%×20年=8770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损1144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43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计318922.36元,要求被告赔偿220461.18元。被告张文海辩称:我的车辆挂靠在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名下经营,现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已被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合并了,法定代表人叫毛克红。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核实并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的双方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比例划分责任。我公司要求核实涉案车辆的相关证件。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其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否则我公司要求扣除30%未用于本起事故治疗的部分,并应扣除购置轮椅的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出院医嘱中虽有加强营养的记录,但没有明确时间,对其出院后的营养期,我公司认可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出院医嘱中虽有其出院后需要陪护的记载,但没有明确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所的意见,我公司认可其护理期按12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原告要求按8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也缺证据佐证,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安徽农村标准,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相关公安部门出具的其在上海暂住的证据,原告仅提供的居住证是2014年11月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来确认其实际车辆损失情况,不能仅凭鉴定报告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35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5时50分,被告张文海驾驶其所有的皖M×××××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沿X0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远县观寺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杨孝波驾驶的苏E×××××号牌中型客车迎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孝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右腓骨颈骨折;4、右跟骨撕脱性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6、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0465.20元。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陪护一人”等。2014的7月25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定远县总医院,该院为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231.05元。出院医嘱“休息6周,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等。此外,原告陆续支付检查费等计2014.9(80+80+80+1137.9+80+80+135+2+2+75+199.4+63.6)元,另原告购置轮椅支付756元。事故发生后,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鉴定,其车损为1144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8日,该所出具了鉴定结论,即“被鉴定人杨孝波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等处,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张文海的车辆原挂靠在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名下经营,现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已被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合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交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杨孝波与上海勇腾展示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该公司承担木工兼驾驶工作,月工资收入8000元。原告还提供了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居住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发放表等,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文海驾驶车辆与原告杨孝波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张文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孝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海和杨孝波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按5:5比例承担。由于张文海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交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约按责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0711.15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50711.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30%未用于本起事故治疗的部分,由于其不能明确未用于本起事故治疗的医疗费的金额以及确实存在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23+9)天=960元。原告共计住院32(23+9)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62(23+9+30)天=1860元。原告住院共计32(23+9)天,两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均没有明确的加强营养的期限,被告认可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按30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期可按62天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2元/天×254(23+180+9+42)天=25908元。原告计住院32天,其两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分别为“休息6个月,陪护一人”、“休息6周,陪护一人”,原告的护理期可按254(23+180+9+42)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我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轮椅费即辅助器具费756元。原告购置轮椅确属其治疗康复所必需,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67733.3元。原告提供了上海勇腾展示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居住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发放表等,可以证明原告在上海勇腾展示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8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存在持续误工的证据,其要求按14个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32天,其两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分别为“休息6个月,陪护一人”、“休息6周,陪护一人”,故原告的误工期可按254(23+180+9+42)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000元/30天×254天=67733.3元;7、残疾赔偿金43851元/年×10%×20年=87702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赔偿期限20年。原告在上海市居住多年,有稳定的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上海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即4385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11440元。原告进行车损鉴定,提供有鉴定报告及车损鉴定清单,足以证明其存在车损,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车损鉴定,支付了鉴定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500元。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主张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253970.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杨孝波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轮椅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30570.45(253970.45-122000-1000-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0570.45元×50%=65285.23元。此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孝波各项损失187985.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张文海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勤芹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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