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执字第7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福泉市众裕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国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泉市众裕化工有限公司,周文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福执字第713-1号申请执行人福泉市众裕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家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祥,系福泉市城厢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周文虎,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八角岩安置区,身份证号:522724197904215851。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福商初字第5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福泉市众裕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文虎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受理费1250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文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文虎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实,被执行人周文虎位于福泉市牛场镇八角岩安置区有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2014022**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文虎位于福泉市牛场镇八角岩安置区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2014022**号)。二、责令被执行人周文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福泉市众裕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八万元及利息四万元、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对被查封的财产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绍 坤审 判 员 判员幸仁义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