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永俊与被执行人孙永斌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俊,孙永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249号申请执行人孙永俊,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永斌,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孙永俊与被执行人孙永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孙永斌下落不明,其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标执行员 金 晶执行员 李建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钱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