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赵云与程兆盛、王玉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云,程兆盛,王玉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赵云,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程兆盛,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王玉佩,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系程兆盛之妻。东河口镇花石咀村花本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程兆盛、王玉佩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程兆盛、王玉佩银行存款239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