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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洪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秀山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梅小明,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镇金属再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秀志,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云海)诉被告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丰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云海委托代理人陈源花、被告开来丰泽委托代理人陈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云海诉称,2012年12月,开来丰泽向南京云海购买了350.88吨的铝渣,应付货款为4386000元。至2014年1月24日,开来丰泽只支付了160万元货款。双方于2014年4月4日对未付货款签订了《偿还货款协议》,开来丰泽向南京云海做了还款保证。协议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开来丰泽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开来丰泽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78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76454元(以438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的1.5倍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止;以278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被告开来丰泽辩称,开来丰泽不欠南京云海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南京云海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南京云海提供的证据上开来丰泽的公章与许秀志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求对公章与签名进行鉴定;2、如果证据上开来丰泽的公章与许秀志签名是真实的,南京云海还应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合同;3、如果开来丰泽欠货款是事实,也只是欠款2786000元,不应支付利息损失,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南京云海从未向开来丰泽催要过货款。经审理查明,开来丰泽于2012年12月向南京云海购买了350.88吨铝渣,应付货款为4386000元。2012年12月30日,南京云海向开来丰泽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来丰泽于2013年12月24日付款8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9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付款40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付款200000元,尚欠2786000元未付。2014年4月4日,双方就开来丰泽欠付货款的偿还事宜签订了一份《偿还货款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确认开来丰泽欠南京云海货款2786000元。之后,开来丰泽一直未能给付所欠货款,南京云海遂诉来本院。开来丰泽当庭申请对其与南京云海签订的《偿还货款协议》中加盖的开来丰泽公章及开来丰泽法定代表人许秀志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该《偿还货款协议》有增值税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印证,而开来丰泽未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或提出要求鉴定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偿还货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南京云海与被告开来丰泽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南京云海向开来丰泽出售了铝渣,开来丰泽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至2014年4月4日,双方经结算后,开来丰泽尚拖欠货款2786000元未付,故南京云海主张开来丰泽付清其拖欠的货款278600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南京云海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以开来丰泽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2786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278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0元,减半收取8425元,由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负担742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开来丰泽实业(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5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