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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吴向东、陈汝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吴向东,陈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向东,男,生于1969年5月2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望龙镇。原审被告陈汝全,男,生于1965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白米乡。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向东、陈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江县人民法院(2014)合江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吴向东及原审被告陈汝全均未予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有两个被告,其中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住所地为泸州市龙马潭区,另一被告陈汝全的住所地为合江县白米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合江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陈汝全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余 琦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