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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超与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立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立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王超,男,汉族,1984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122198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银川奥特莱斯苏州嘉政物业有限公司保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经济桥村八社17号。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1010375-9。法定代表人汤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建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贵,男,回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1221976********,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太阳城A区********室。原告王超与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贺兰县城建局)、被告杨立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被告贺兰县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国、被告杨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贺兰县城建局将唐徕公园贺兰段栏杆基本工程承包给被告杨立贵,被告杨立贵将该工程的基础防水工程又承包给原告,原告王超与被告杨立贵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基础防水工程总量为4260米,单价为每米28元,工程总价为119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超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杨立贵结算,被告杨立贵给原告王超出具119280元工程款结算单一张,未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立贵一直不予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兰县城建局辩称,被告贺兰县城建局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1928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贺兰县城建局没有将唐徕公园贺兰段栏杆基本工程承包给被告杨立贵,也没有承包给原告王超,涉案工程是否是贺兰县城建局发包出去的,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贺兰县城建局对涉案工程款没有义务同原告和被告杨立贵进行结算,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贺兰县城建局的起诉。被告杨立贵辩称,被告杨立贵承认拖欠原告王超工程款119280元,原告王超和被告杨立贵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王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结算单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超与被告杨立贵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王超施工了唐徕公园贺兰段栏杆基本工程,经结算,被告杨立贵欠原告王超工程款119280元。经质证,被告贺兰县城建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贺兰县城建局发包的,与贺兰县城建局无关。被告杨立贵无异议。被告贺兰县城建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立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超提交的证据,被告贺兰县城建局、被告杨立贵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杨立贵承包唐徕公园贺兰段栏杆基本工程,被告杨立贵将该工程的基础防水工程又承包给原告,原告王超与被告杨立贵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基础防水工程总量为4260米,单价每米28元,工程总价为119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超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杨立贵于2013年5月30日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杨立贵共欠原告王超工程款119280元,被告杨立贵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未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催要,被告杨立贵一直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杨立贵与原告王超签订唐徕公园六期栏杆基础贺兰段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王超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栏杆基础工程进行了基础防水施工,被告杨立贵认可欠原告王超工程款119280元,被告杨立贵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王超工程款,原告王超主张由被告杨立贵支付11928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超主张由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与原告王超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贺兰县城建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被告杨立贵与被告贺兰县城建局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王超要求被告贺兰县城建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贵给付原告王超工程款119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超要求被告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被告杨立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