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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耀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梵绅琦(上海)建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921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上海耀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新。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梵绅琦(上海)建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耀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梵绅琦(上海)建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新、委托代理人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耀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玻璃定作合同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玻璃加工,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加工费,尚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9,376.90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9,376.90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376.9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上海耀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玻璃定作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2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加工金额共计39,376.9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二张以及相对应送货单原件一组(部分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发票的事实。3、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的中国银行支票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9,376.90元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加工费,后原告将该支票背书他人并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退票的事实。被告梵绅琦(上海)建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加工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梵绅琦(上海)建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39,376.90元。二、被告梵绅琦(上海)建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耀合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376.9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42元,减半收取计392.21元,财产保全费413.70元,合计805.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