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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9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屈广超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屈广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217号罪犯屈广超,男,汉族,小学文化,1985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相刑初字第0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屈广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苏中刑终字第02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屈广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八个月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屈广超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屈广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涉毒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屈广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