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任×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硕士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任×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R××××)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上地四街东口时,与刘×(男,50岁)所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0××××)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任×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日21时55分,医务人员抽取任×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4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任×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照片,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