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购买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日下午1时许,其同学汪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相继来到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王家塘某号的住处,其提供毒品及“麻果壶”、锡纸等吸毒工具和上述三人共同吸食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管甲基苯丙胺。同日晚上7时许,肖某来到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处商讨债务事宜,并使用该处的吸毒工具吸食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吸毒人员汪某某、黄某某、唐某某、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检测,上述人员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经搜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处查获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该片剂重0.09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某家门牌、卧室内吸毒工具、刘某某随身携带疑似毒品麻果的照片,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1994)蔡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某、唐某某、汪某某、肖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198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一次容留3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O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甘 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