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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与陈进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陈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晓哲,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德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陈进伟,现住白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诉被告陈进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陈井伟在原告处汽车贷款150000元,现欠本金87254.65元及利息。现被告不予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87254.65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问题为:被告应如何偿还欠款本金87254.65元及利息。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购车贷款,现欠本金87254.65元及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系书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陈井伟在原告处汽车贷款150000元,现欠本金87254.65元及利息。现被告不予偿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7254.65元及利息。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7254.65元。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许 峰审 判 员  姚红蕴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