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二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殷世成与于海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世成,于海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初字第944号原告殷世成,男,汉族,住锡林浩特市。被告于海龙,男,汉族,住锡林浩特市。原告殷世成诉被告于海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世成、被告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世成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二建公司三电煤矿土方剥离一事,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于海龙2付给殷世成人民币1角,以实际开挖方量计算……”。2011年11月份,被告将该工程作业完毕。被告完成该工程共计140万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4万元。在工程作业期间被告已经给付原告6万元,剩余8万元尚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绝支付。此欠款至今已满3年多,这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报酬8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自2011年11月份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海龙辩称,这个事跟我没有关系,没有证据不能诬陷。协议我签了,但没有履行。这个事已经过了三年了,已经超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殷世成与被告于海龙关于二建公司三电煤矿土方剥离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于海龙每立方土方付给殷世成人民币1角,以实际开挖方量计算,本工程二建公司三电煤矿土方剥离和殷世成无任何关系,也无权利干涉任何事情,二建公司每月计量完成方量,拨款后按当月方量计量付给殷世成,期间殷世成协助于海龙完成矿上一系列工作至工程完工为止。签订协议日于海龙先付给殷世成人民币贰万元整,从第一个月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底原告依协议催要该款项,被告拒绝给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就该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按协议约定,原告殷世成协助被告于海龙完成矿上一系列工作至工程完工为止,就其协助履行情况,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协助被告完成了矿上一系列工作,同时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是其主张的140万方土方,也没有本人起诉书所述在工程作业期间被告已经给付其6万元或庭审时又称在2011年年底过小年在被告家连给别人顶账给了6万元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世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殷世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