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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8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蔡万鹏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万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793号罪犯蔡万鹏,男,汉族,中专文化,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园刑二初字第00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万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7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02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蔡万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蔡万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蔡万鹏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暂无能力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讯问笔录、地方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万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万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唐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