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与乌海市联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乌海市联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商初字第56号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邢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内蒙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克,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联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朱志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云。委托代理人陈昕华,乌海市联昌工贸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邦公司)与被告乌海市联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焱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联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志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云、陈昕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立军、代理审判员刘艳杰、人民陪审员刘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焱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1月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锅炉主机等产品,货款合计46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至今尚欠货款313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货款31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08年10月份,涉案标的于2010年安装完毕,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交付的锅炉存在与图纸不符的情况且根本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答辩人拒绝付款的原因。锅炉到达现场后,经查验发现上锅筒有一排孔(24个)未焊接任何附件,这与图��不符,另外原告还存在随意更改图纸的事实,锅炉投入使用后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锅炉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现该锅炉一直闲置。针对上述问题与厂家代表联系,厂家代表答应更换一台同时承诺不收取尾款。第三,现场施工人员张志军到现场安装,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安装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也应该由焱邦公司承担责任,但焱邦公司认为没有关系,让答辩人找安装人员张志军,这也是答辩人没有按合同付款的原因。综上,原告承诺更换锅炉且免收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焱邦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联昌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锅炉一台,锅炉主机、阀门仪表等产品合计货款46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50000元,货到现场卸车前再付250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再付100000元,余60000元为质保金,一年(自安装验收之日计起)后付清。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分汽缸1台,价值3500元,结算方式为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上述产品,被告于2008年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08年12月支付货款1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可锅炉于2008年12月安装,于2010年验收。原告以被告欠其锅炉款3135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锅炉与图纸是否相符及是否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是否因此向原告提出异议。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就是被告辩称锅炉与图纸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能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因此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张志军、吴冠一联系维修事宜。针对这一焦点,被告提供两份图纸证明销售图纸与实物安装图纸不符,进而证明交付的锅炉与销售图纸不符;提供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及附件(包含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施工人员资质证书、乌海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申请书)证明锅炉是由原告安装。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及附件这组证据中,安装维修告知书记载的施工单位是焱邦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志军,同时记载文件资料中包括施工单位及人员资质证明、锅炉随机资料、锅炉制造质量证明书、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并附有原告焱邦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和焊接人员资质证书以及乌海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同意受理的申请书。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系被告提供,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认定锅炉质量证明书、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均已随锅炉移交。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锅炉运抵乌海后,由原告焱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乌海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申请安装并被受理,张志军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及现场技术负责人,故张志军能够代表焱邦公司。但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张志军主张权利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冠一系原告工作人员,且其向吴冠一主张过权利。被告称锅炉实物与图纸不符,但其又认可锅炉已经经过验收,在安装完成及验收后,被告发现锅炉实物与图纸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一年内(自安装验收之日起)���原告主张所购产品与图纸不符及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即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针对这个争议焦点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供了自2009年至2014年多枚差旅费报销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差旅费报销单记载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去往乌海,在被告尚欠大笔货款未付的情况下,不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合常理,且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故上述差旅报销单可以作为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联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焱邦锅炉工业有限公司货款3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元,邮寄费40元,合计6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军审 判 员 刘艳杰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