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在雄与刘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在雄,刘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刘在雄。被告刘世平。原告刘在雄与被告刘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在雄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刘世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当天原告按约定的利率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实际向被告刘世平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94万元。后被告刘世平未偿还本金,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23日,被告刘世平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刘世平从原告手中收回了以前200万元借款金额的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两支。双方对30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1%,未约定借款期限。因20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且该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的利息16.6万元亦未支付。原告又将3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1%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3万元,故在当天原告又向被告刘世平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74.1万元。此后被告刘世平将该3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2日,又于2014年4月18日偿还本金20万元,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世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及3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在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据两支,以证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刘世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1%,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二、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单两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被告刘世平转账汇款194万元,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刘世平账户转账汇款74.1万元,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刘世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刘在雄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刘世平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刘世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刘在雄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当天原告按约定的利率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实际向被告刘世平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94万元。后被告刘世平未偿还本金,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23日,被告刘世平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刘世平从原告手中收回了先前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两支。双方对30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1%,未约定借款期限。因20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且该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的利息16.6万元亦未支付。原告又将3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1%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3万元,故在当天原告又向被告刘世平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74.1万元。此后被告刘世平将该3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2日,又于2014年4月18日偿还本金20万元,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1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为5.6%。2012年3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为6.1%。本院认为,被告刘世平向原告刘在雄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此次借款存在将前期借款本息计入本金的情况,因前期借款200万元存在预扣利息情形,实际仅���付194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前期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94万元,所欠利息亦应按该本金计算。前期约定月利率为3%,因2011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为5.6%,月利率的四倍为1.87%,可见原、被告对前期月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仅保护以194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87%计算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2日的前期利息991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300万元借款亦存在预扣利息情形,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仅向被告刘世平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74.1万元。故本案的实际借��金额应为前期本金194万元、所欠利息99160元与2012年3月23日汇款金额74.1万元的总和2780160元。被告已偿还20万元本金,下欠本金应为2580160元,被告应全部予以清偿。原、被告对30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1%,因2012年3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为6.1%,月利率的四倍为2%,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在雄偿还借款本金2580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及2780160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在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原告刘在雄负担880元,由被告刘世平负担13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白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