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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西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素英与单俊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英,单俊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西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李素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新洪(原告李素英之子)。委托代理人朱春彦(特别授权)。被告单俊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朱石坚(特别授权)。原告李素英与被告单俊友、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洪、朱春彦,被告单俊友,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英诉称,2013年6月10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单俊友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丰市南阳镇通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如山农资门市部门前时,将步行的原告李素英撞伤。原告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事故经大丰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俊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单俊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6090.98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单俊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的治疗费用。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偏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单俊友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丰市南阳镇通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如山农资门市部门前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李素英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素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李素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86473.90元,其中包含606.10元的护理(工)费用。出院诊断:胸部、双小腿外伤,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血气胸伴肺不张,右侧胸腹壁广泛性皮下气肿,肺气肿伴感染,肺挫伤,枕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糖尿病。2013年6月14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51306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俊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素英不负事故责任。由原告李素英和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活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素英胸部损伤致右侧2-7、9、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取除双下肢钢板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元,建议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关于用药合理性方面,未发现明显不合理用药。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97.40元。被告单俊友驾驶的机动车在安保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俊友垫付了5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被告未赔偿,原告李素英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86473.90元,其中包含606.10元的护理(工)费用。被告辩称应从医疗费用中扣减所包含的护理(工)费用的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已经过鉴定,并无不合理用药,故对被告请求扣减不合理医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43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交通费58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已经过鉴定,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子女轮流护理,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各子女的护理期限及各自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其子女所从事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采用平均数额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由其最小的两名子女护理,本院参照两人从事的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轮椅费用690元,有购买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营养期限虽已经过鉴定,但鉴于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亦无法确定,无法准确计算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且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三者之间具有相互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对上述费用本院暂不予以认定,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素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8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43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15877.56元[43天×111.74元/天×2人+(90-43)天×133.36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32538元(32538元/年×5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0元;鉴定费1497.40元,合计人民币148364.76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下赔偿原告李素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下赔偿原告李素英59685.56元,合计人民币69685.56元。由于被告单俊友同时投保了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李素英其余损失78679.2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单俊友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给付原告李素英的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单俊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英148364.76元,减去被告单俊友已垫付的5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李素英人民币98364.76元(此款直接汇入大丰市人民法院账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被告单俊友垫付款人民币的5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大丰市人民法院账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大丰市人民法院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开户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单俊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中级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施景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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