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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1年1月10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4日因本��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B馆前的三叉路口出租车上,将净重1.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为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7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目无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并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46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