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海燕与刘永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燕,刘永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79号原告:吴海燕,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5324。被告:刘永锋,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7716。原告吴海燕诉被告刘永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洋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燕诉称: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未发工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700元。原告吴海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工资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已经仲裁前置的事实。被告刘永锋没有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海燕与夜会酒吧、被告刘永锋因劳动报酬引发争议,于2014年11月18日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劳务关系)及双方利益明确,不存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永锋支付工资4000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刘永锋书写确认的《以上人员实际欠薪单》一份,但该份欠薪单中并无列明原告吴海燕的名字及欠薪数额,对向被告提供劳动的时间、地点、工资等事项,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吴海燕作为劳动者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刘永锋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以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原告虽提供了由被告刘永锋签字的欠薪单,但该欠薪单未确认原告姓名及工资金额,故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洋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黎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