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严明与贵阳远大致远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783号原告严明,男,1955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贵阳远大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金木,该公司市场部经理。被告贵州世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忠,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贵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厚跃,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雍锦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严明诉被告贵阳远大致远商贸有限公司、贵州世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纳雍锦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被告贵州世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纳雍锦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远大致远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贵阳市云岩区二桥转湾塘二桥路42号世纪星苑xx栋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业主。2012年12月1日,因被告致远公司仓库内电源线短路导致火灾,房屋主体连同原告在内的五十余户家庭财产受损。在该次事故中,被告致远公司将使用性质为商场的房屋改作仓库使用,并堆放大量的易燃可燃物,同时,又未对电气线路依法进行例行的安全检查,致该公司电线短路引发火灾。被告物业公司对其物业管理的消防系统丧失抢救功能,未能尽到维护义务,造成了火灾重大损失。被告世纪星公司、长运公司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致远公司时未对消防安全责任加以明确,且在租赁管理中未对致远公司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加以制止,是发生火灾的间接因素。综上,四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且各自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本次火灾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家庭财产损失人民币34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世纪星公司辩称:可根据中院的判决,由我方承担10%的责任。被告长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无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根据中院的判决,我方亦可承担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明系贵阳市云岩区二桥转湾塘二桥路42号世纪星苑xx栋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业主。2005年5月17日,长运司和世纪星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贵阳市云岩区二桥转湾塘二桥路42号世纪星苑E栋1、2号楼房屋。2007年5月15日,长运公司与何金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长运司将其位于贵阳市二桥路42号转湾塘9号房屋出租给何金木使用,该房屋租赁后由致远公司实际使用。2012年8月20日,世纪星公司与致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世纪星公司将位于二桥路180号“世纪星苑”E栋三楼商场437.89平方米租赁给致远公司,租期三年,即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签订合同后,致远公司向世纪星公司交纳了房屋租金。2012年4月23日,长运公司收取致远公司租金400000元,并出具服务业发票一张。致远公司租赁上述房屋后,一直用于仓储,存放其经营的服装等货物。2012年12月1日上午8时50分(119接警时间),致远公司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因该房屋各楼层消防栓和自动喷淋系统均未正常启动,火灾范围扩大,致相邻的原告等50余户业主房屋内的财物受损。2013年1月15日,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云岩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致远公司用于堆放货物的房屋内,起火原因为致远公司新仓库大门门框北侧10米至12米之间,垂直东面墙体(大仓库与新仓库的隔墙)1米至3米之间的范围电气线路短路引燃货物包装箱等可燃物。另查明,火灾发生时,该小区物业管理系纳雍锦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贵阳分公司负责,该分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注销。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严明的财产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并出具了《消防受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金额为34460元。同时查明,因原告等50余户业主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财产受损,其中周京作为业主向本院起诉上述被告及贵阳北控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进行财产损失赔偿,本院判决,由致远公司承担40%、世纪星公司和长远公司各承担25%、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贵阳北控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无责,长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21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在此次事故中致远公司作为失火房屋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应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改判该公司承担50%的责任;维持世纪星公司承担25%的责任;改判由物业公司承担15%的责任;改判由长远公司承担10%的责任。本院认为:此次火灾事故致周京、本案原告等50余户业主受损,在周京起诉本案被告财产损失赔偿一案中,贵阳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云岩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原因系致远公司管理使用的房屋,因电气线路短路引发易燃货物燃烧所致。致远公司作为房屋的管理使用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将商业房改用仓储,未对房屋及相关设施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测和维护,排除安全隐患,并未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导致火灾发生,致远公司应对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周京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由致远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世纪星公司和长运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权属的处分应当依法行使,其明知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于堆放易燃可燃货物,可能引发不安全隐患,不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且对消防设施不检查、维护,致火灾发生时,不能使用消防设施,致火灾范围、损失的扩大,两公司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对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基于世纪星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系对原判无异议,故维持其承担25%的责任,长远公司在一审判决中承担的责任较重,改判其承担10%的责任;物业公司作为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维护、管理小区公共消防设施,但在火灾发生时,该小区内消防设施、自动消防系统因损毁不能使用,消防通水管道闸门关闭,灭火时无水源供应,致使火势蔓延,损失扩大,该物业公司未履行其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在一审中承担的责任较轻,改判由其承担15%的责任。由此,因原告与周京均系同一被侵权事实中的受害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之规定,在本案中,本院对上述被告的责任划分,应当按照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对周京一案作出的责任划分执行。综上所述,根据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原告遭受损失34460元,按上述责任比例由致远公司承担17230元、世纪星公司承担8615元、锦豪公司承担5159元、长运公司承担3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阳远大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7230元给严明;二、贵州世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自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615元、3446元给严明;三、纳雍锦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159元给严明。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贵阳远大致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65.5元,贵州世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2.75元,贵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1元,纳雍锦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禹金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