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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尚存广与张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存广,张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551号原告尚存广(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升,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明华(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驻临朐县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原告尚存广与被告张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存广委托代理人王耀升、被告张明华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存广诉称,2013年11月16日6时40分许,原告尚存广驾驶燃油助力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华路口时被被告张明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队查证,无法确定事故成因,但被告驾车闯红灯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718.16元。被告张明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由于交警队未划分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在保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赔偿人身伤亡的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6时40分许,被告张明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尚存广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尚存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因双方对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显示情况陈述不一致,该路口无监控设施,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尚存广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伤情诊断为:眶骨骨折、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髌骨骨折、内踝骨折、半月板损伤、软组织损伤、高血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尚存广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尚存广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尚存广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8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8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原告尚存广系城镇居民,到定残之日为77周岁,伤残赔偿金按5年计算。被告张明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投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原告尚存广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49418.29元,休治期支付医疗费542元,误工费5999.40元(33.33元/天×180天),护理费6195.20元(77.44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伤残赔偿金14132元(28264元/年×5年×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3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4元,车损4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损失证据不充分的是车损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被告张明华已支付原告尚存广赔偿款3500元,要求返还,原告尚存广无异议。被告张明华主张损失有车损2400元,清理费224元,共计损失2624元。对上述损失原告尚存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尚存广与被告张明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尚存广人身受伤、被告张明华车辆受损属实,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尚存广主张的损失已确认的共计86481.49元,原告尚存广已76周岁,对于其主张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尚存广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定,以1000元为宜,原告尚存广主张车损鉴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尚存广共计损失87481.49元。被告张明华已支付原告尚存广赔偿款35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因被告张明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明华有损失,提起反诉,应由原告尚存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存广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被告张明华的损失首先由原告尚存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尚存广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存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95.20元,伤残赔偿金1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80元,车损490元,共计损失32197.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存广其余损失55284.29元的50%计27642.15元;三、原告尚存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明华车损2000元;四、原告尚存广赔偿被告张明华其余损失624元的50%计312元,返还被告张明华赔偿款3500元,共计3812元;五、驳回原告尚存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