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民终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夏荣超与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无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荣超,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荣超。委托代理人李黉。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无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静、田方(实习),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荣超与上诉人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夏荣超应聘到华润公司工程部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岗位为土建工程师。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岗位为房修工程师;华润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夏荣超的工作岗位。夏荣超的月工资由工资7100元及绩效奖金等组成。2012年5月14日华润公司人事行政部门口头通知夏荣超:公司决定撤销工程部房修组,拟安排夏荣超到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工作,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夏荣超不同意。2012年6月6日华润公司人事行政部以邮件形式通告:因工程管理部房修业务划归至物业公司,撤销工程管理部房修组,现对工程管理部夏荣超进行如下岗位调整-原房修工程师(助理工程师级别)夏荣超岗位调整为土建工程师(助理工程师级别),因岗定薪,由工程管理部负责安排其具体工作。该安排自2012年6月1日起生效。后夏荣超在华润公司工程管理部任土建工程师,2012年6月起华润公司将夏荣超的月工资从7100元调整至4500元。2012年8月夏荣超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华润公司单方变更岗位和降薪行为违法等。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裁决:华润公司支付夏荣超2012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差额7800元,对夏荣超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1月5日华润公司向夏荣超发出征询函:如自愿调整到物业公司并签订相应劳动合同,按照三年合同期签订,岗位仍为房修工程师,薪酬待遇保持不变。夏荣超答复:愿意与华润公司在维持原岗位级别、劳动条件和薪资福利待遇等不变的前提下协商内部调岗事宜。同月13日,华润公司向夏荣超发出通知:因公司取消设置房修工程师岗位,你不愿意调整到物业公司,公司决定于2012年11月19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夏荣超答复:不同意通知书的内容,如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则解除日期以实际出具的退工单为准,收到退工单时履行工作交接义务。2012年11月22日,夏荣超被无锡菲兰爱尔空气质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兰公司)录用;同年12月24日,菲兰公司以夏荣超未提供原单位退工证明为由取消了录用。夏荣超不服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裁决,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该院2013年2月16日作出的(2012)锡滨民初字第1957号判决判令华润公司按照绩效等级B级支付夏荣超2012年二季度绩效奖金差额1612.58元,驳回夏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2月21日华润公司为夏荣超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单显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原因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夏荣超与华润公司均不服(2012)锡滨民初字第1957号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048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31日夏荣超第二次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终结仲裁活动,夏荣超遂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华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2012年11月19日的《解除通知》无效;2.华润公司重新出具退工单,退工原因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3.华润公司支付赔偿金113431.95元;4.支付2012年三季度绩效奖金差额1925.13元(按照绩效等级B计算);5.支付2012年四季度奖金4197.39元;6.支付年终奖差额13332.67元;7.支付2012年11月工资差额3231.82元;8.支付2012年12月工资8200元;9.支付2013年1月工资7900元;10.支付2013年2月工资5576.47元;11.支付上述5至10项请求以及2012年9月至10月被克扣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2390.87元;12.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未提供工作午餐福利的损失补偿1100元;13.支付因一次性返还2012年6月至10月被克扣工资造成其多承担的个税1309.03元;14.补缴2012年9月至11月未足额缴付的社会保险;15.补缴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应缴未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16.承担其与委托代理人劳动仲裁期间及此次民事诉讼期间的误工损失9058.94元;17.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1564.58元;18.支付2013年2月21日前未调休的加班工资4172.21元。该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0784号判决,判令华润公司支付夏荣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150元;2012年三季度绩效奖金差额1925.13元、2012年度年终奖差额1896.89元、加班工资3500元、个税损失1309.03元;驳回夏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夏荣超与华润公司均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1546号判决:一、撤销(2013)锡滨民初字第0784号民事判决;二、华润公司支付夏荣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887.95元;三、华润公司支付夏荣超2012年三季度绩效奖金差额1925.13元、2012年年终奖差额2950.72元、加班工资3500元、个税损失1309.03元;四、驳回夏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2月18日,夏荣超第三次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夏荣超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润公司支付延迟退工的损失36600元(12000元/月/30天*9天+12000元/月+12000元/月/28天*21天);2.华润公司支付2013年初个人医保未增资的损失4041.25元(按照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工资总额134708.34*3%);3.华润公司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针对夏荣超在本案中提供的菲兰公司《录用通知》和《告知书》,原审法院至菲兰公司调查,菲兰公司人事邱连荣陈述:我们公司的招聘信息是在网上公开的,招用的职位为工程项目经理。《录用通知》和《告知书》确实是由我公司陈永强经理(已离职)出具的,陈永强当时负责项目工程部,在公司的级别比较高,所以夏荣超的录用没有经过人事部门的流程。但我公司录用员工的流程非常严格,由于夏荣超未提供原单位的退工证明,所以我公司就取消了对夏荣超的录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润公司以与夏荣超无法达成调岗一致意见为由于2012年11月19日解除与夏荣超的劳动关系,2013年2月21日华润公司为夏荣超办理了理由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不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退工单。期间菲兰公司有录用夏荣超从事工程项目经理工作的意向,但因夏荣超未能提供退工单,未予录用。故夏荣超主张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其无法正常就业的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夏荣超提出经济损失按照月工资12000元计算的主张,参照无锡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职位工资指导价,结合夏荣超曾在华润公司从事土建工程师的工作,华润公司与夏荣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415元以及夏荣超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间实际未提供劳动等事实,且应扣除15天办理退工手续的合理期间,法院酌定华润公司支付夏荣超经济损失计20873元。关于夏荣超主张2013年初个人医保未增资的损失4041.25元、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夏荣超认为华润公司系违法解除,且要求华润公司支付劳动关系解除至退工单出具之日期间的工资,双方为此一直在诉讼。因此,夏荣超主张延迟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夏荣超经济损失20873元;二、驳回夏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夏荣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酌定损失的理由不尽合理,应当按照菲兰公司《录用通知》中的月薪标准12000元计算延误退工的损失,华润公司对于延迟退工造成的医保账户未增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出现四个月的断档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时的全部主张。上诉人华润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因夏荣超不同意调岗而致公司无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公司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前需要与夏荣超办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等的退工手续,但是夏荣超不同意协商,表示只要解除合同就是违法解雇的行为,最后的退工手续是在未完成工作交接的情形下由公司单方面办理的,因此迟延办理退工手续的所谓损失应当由夏荣超承担;夏荣超入职菲兰公司没有履行正常的招聘流程,菲兰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备案资料供查询,因此其公司对于夏荣超主张的损失标准不予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2年11月,此后发生的事情与其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夏荣超全部的主张。华润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夏荣超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荣超虽然未由菲兰公司的人事部门经办录用,但是夏荣超持有该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与《告知书》,该公司在法院调查时亦承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菲兰公司录用夏荣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其中月薪的标准可以作为参考。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或者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退工单。虽然华润公司可以寻求与夏荣超协商确定退工单的终止理由,但是可能性无望时,协商不能成为拖延办理退工单的理由,在夏荣超拒绝按照华润公司建议的方式办理退工手续的过程中,夏荣超未告知华润公司其已为其他单位录用且急于使用退工单的事实,因此在酌定华润公司延迟办理所致的损失时,除原审法院考察的因素外,夏荣超未披露的因素也应当予以考虑,按照《录用通知》中的月薪标准确定损失不尽合理。故本院对于夏荣超要求提高损失计算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不再负担为劳动者继续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夏荣超所诉的医保账户增资的主张以及2012年11月后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既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也与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不符,故本案不予理涉。夏荣超与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荣超、上诉人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无锡)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钱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朴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