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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4时许,陈某某经电话约定,从本市闸北区携带人民币100元至宝山区泗塘小学门口处,从被告人潘某某处购得一小支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的白色粉末净重0.1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经其签字辨认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毒品毒资照片,证人卞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经其辨认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屏、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