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接触几次后便建立了恋爱关系。当时接触时感觉被告还可以,就这样保持恋爱关系至2009年,并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是随着物质条件的变好,被告开始参与赌博,为了给他还赌债,还卖掉两套房产,对此多次劝说,但是换来的却是拳脚相加。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23日,原告韩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滨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韩某与王某离婚。现原告韩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2013)滨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录音资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婚后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本院作出(2013)滨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原被告未能修复两人之间的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依法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无法查明财产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涛人民陪审员 朱友训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乔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