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新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一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新书,曾用名马名,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2011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29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书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新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沈某到上蔡县腾飞路中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商量还被害人沈某担保的债务问题,被害人沈某等人赶到上蔡县腾飞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门口,与被告人马新书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马新书从中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掂出砍刀,将被害人沈某的头部、手部、腿部砍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沈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马新书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新书与被害人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沈某各项经济损失430000元,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马新书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新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杨某1、李某2、王某1、杨某2、李某3、王某2、何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到案经过、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沈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公(上)伤鉴(法)字[2014]1188号、1188-1号、1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2011)汝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马新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新书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新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新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引发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新书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新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雪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熊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