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9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洪从青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从青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112号罪犯洪从青,男,汉族,大专文化,1975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亭刑初字第00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从青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洪从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洪从青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从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从青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