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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小学文化,居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吉首市第三病室被看管。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石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8日18时许,石某某容留石长富在家吸食冰毒;2、2014年6月9日17时许,石某某容留石长富在家吸食冰毒;3、2014年6月10日20时许,石某某容留石长富、石健飞在家吸食冰毒;4、2014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石某某容留石健飞在家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吸毒人员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体检诊断证明,尿检报告,指认毒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毒品入库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石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石某某的刑期以石某某被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前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钱绍雄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