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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克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杨庆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与人民路路口西50米。委托代理人:郑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贞。委托代理人:徐军,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峄城区东环**号。法定代表人:孙晋才,经理。原审被告:魏云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克贞、杨庆飞、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魏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6时10分,被告杨庆飞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枣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儿庄区泥沟镇吴戴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往北拐弯原告赵克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肇事,造成原告赵克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庆飞与原告赵克贞二人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峄城区人民医院、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1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治疗29天,共支出医疗费211091.36元。2014年6月17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克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后续治疗费用方面,日后若行颅骨修补术的医疗费用就低限估算建议为30000-50000元,对其他相关后续治疗费用不易具体确定,不予评定。3、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建议为1-2人。另查明,鲁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鲁D×××××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鲁D×××××、鲁D×××××挂号车为被告杨庆飞、魏云飞等人合伙购买,且挂靠在被告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庆飞驾驶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赵克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克贞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据双方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认定被告杨庆飞与原告赵克贞二人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年限,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原审法院对原告请求参照全国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十年的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方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克贞伤残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赵克贞余下医疗费201091.36元、伙食补助费1365元、伤残赔偿金57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46.79元、出院后护理费565280元、营养费2218.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40101.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005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庆飞、魏云飞赔偿原告赵克贞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220元、共计2520元的50%部分,即1260元。已赔偿104000元,原告赵克贞须返还被告魏云飞1027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克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115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9200元,原告赵克贞负担238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克贞长期两人护理十年,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所盖单位章为发票专用章,而非行政专用章,误工证明与工资单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所在公司是否存在,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长期护理费56528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应按一人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5年为合理。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件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在该案件中是第三人地位,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非常清楚,我司不承担赔偿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有约定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我司尽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并将就交强险条款附在保险单的背面,商业险也履行提示与告知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我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克贞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系一级伤残,鉴定结论需要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同一单位同事身份证明及单位出具停发工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护理人员每月工资及工资扣发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平均寿命74.5计算,如被上诉人十年继续生还,被上诉人仍保留诉权,一审法院认定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两名护理人员均在外地打工,被上诉人护理人员长期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证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庆飞、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魏云飞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克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建议为1-2人,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两人护理并无不当。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一审法院并未直接采用工资单的数额,而是参照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考虑到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等情况,其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并非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现行的诉讼费规定亦没有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