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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现住邯郸县兼庄乡汉霸庄村。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4)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燃油三轮车沿邯郸市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郸市东环路与雪驰路交叉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高某乙驾驶的沿雪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D×××××警号车相撞,造成冀D×××××警号车乘车人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乙、高某甲无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某对案发经过的供述材料、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的陈述材料、被告人酒精检测结果为82.87mg/100ml的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款凭证、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燃油三轮车上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席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